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製造、輸入藥品,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(衛生褔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, TFDA)申請查驗登記,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,始得製造或輸入。而同法條第四項亦規定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應依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」辦理。現行之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」於94年1月7日公布,並經多次修正,該準則中規定各項藥品查驗登記應注意與遵循之事宜。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,定義學名藥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、同劑型、同劑量、同療效之製劑。以下內容將簡介如何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,最新公告請至台灣藥物法規資訊網查詢。
請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布最新之「西藥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」繳納規費。